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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卸货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作者:杨清礼  来源:原创  日期:2017-09-20   [] [] []

【要点提示】
      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非正常通行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在原告委托律师代理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4日,李俊(化名) 和被告张能(化名)驾驶自卸货车从同一矿老板处运输矿石到曲靖某公司,李俊和张能的货车前后驶入曲靖某公司的大门,二人在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先后进入厂区料场,在料场并排卸货。张能的货车先到,由于其自卸货车超载,货卸载一部分以后,所运矿石无法自卸,张能便将车往前猛力行驶后紧急刹车,欲制造后推力使剩余矿石滚下,但因其车辆的液压装置无法支撑而导致整个车厢向左边侧翻,刚好砸向李俊驾驶的货车,且李俊本人此时也正在自己的货车驾驶室内操作车辆准备卸货。张能的货车整个车厢及矿石向左侧翻全砸在李俊的车头部位,导致李俊车毁人亡。
      事发后,交警部门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不做书面认定。曲靖某公司因管理不当、指挥失误等自愿先行作出部分赔偿,肇事者张能不肯作出赔付,其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也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无奈,特委托我所杨清礼主任和徐美芬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能和曲靖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0317.5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主要工作】
      1、交警部门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不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定性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幸好,事发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出警处置过,但需要调取其形成的大量有利证据;
      2、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充分论述,向法庭力争。
【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能及云南某公司共同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二者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除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全部损失。 (详细论述略)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详细论述略)
【法院判决】
      法院最后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56205.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几被告共同分担。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非道路上、非正常通行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是发生在厂区内(非道路上) 的事故。针对“道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同时,该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所以本案中交警部门以不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为由不予责任认定是不当的。
      本案是车辆正在卸货(非正常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是车辆正在卸货时发生的事故,对此,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很多人认为不属于正常通行。但我们认为自卸货车卸货时并未停止驾驶,仍然是通行的一个组成部分,符合立法上通行的含义。
      经过我们庭前的精心准备和深入研究,成功代理了本案。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依法认定了交强险中的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仅包括道路,还应当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仅以地域范围来确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已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并认定了自卸货车卸货时未停止驾驶(并未熄火,正常操作),属于通行的范围,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判决下达后,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并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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