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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不说的《婚姻法解释三》
作者:管理员  来源:原创  日期:2017-10-12   [] [] []

不得不说的《婚姻法解释三》

今天晚上接到一个男的咨询电话,说是在网上看到我的电话所以打来,我一看还是烟台打来的。他咨询他婚后父母买的房子落了妻子一个人的名字,以后是谁的。我理解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算作婚后女方获得的一种赠与,按照婚姻法婚后一方通过赠与获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从征求意见稿的时候就关注,法条生效只是随便看了一眼,觉得没有太大变化,只是把《婚姻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内容的细化、具体、把以前有争议的内容更加明确了。所以各种报道中都用了“明确”而不是“新”。但是看到网上争议一片,所以转发下面一篇文章,写的很好,红色部分是我自己加上的。原作者不知道是谁,好像是在校内首发的。

以下是原文(红色部分是我加上的):

本来随便写点在同学间看看的,结果引起了一定的关注,回帖也略多。所以针对热门回帖,对本文进行第三次内容添加,本人不善排版,还是写在开头:

1.关于男女一方出轨和小三(二爷)问题,《婚姻法》正文和其他解释中早有相关过错方赔偿问题(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与本次解释三无关,本次解释三主要理清的是物权问题,真的请大家不要对解释三过宽的解读。至于过错方赔偿公式及细则请拨打当地法院电话,我这里不可能有细则,细则每个地区都不同。(具体到现实中还是举证难,导致法院认定一方过错也很难。当然也有很多好办法,这就是律师的作用了。比如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现实中能够认定的主要是同居了有孩子的情况,一夜情都不会认定。一般要求连续、稳定的同居,时间在3个月以上。还有有的证据不能用,比如私家侦探收集到的、偷拍偷录的一些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证据。但这样的证据可以用:女方发现男方和女子开房去,报警抓卖淫嫖娼,警察去做了笔录,离婚时候律师去警局调取过来就可以。)

2.关于单方首付,双方还贷,弱势方或无工作方的还贷数额认定及证据问题,请参见81年《婚姻法》及相关文件,同时简单来说,只要是在共同生活共同支出,共同对家庭做出贡献一般推定为共同还贷,所以不要想当然的认为某方还贷还要留个发票什么的。(共同还贷可以很宽泛的理解,比如说男方婚前按揭了房子,婚后男方的收入主要用于还按揭,女方收入用于孩子抚养费、共同的生活费。这也是共同还贷!)

3.解释三是个司法解释,仅仅是个司法解释,还是针对很小范围的司法解释,解释三不是一部民法典,他的任务不是让社会所有方面都美好,只是在技术层面细化了物权问题。(解释三的作用只是“明确了”,也就是以前一直也是这么判决的,法理方面都是这样要求的,这一次只是具体提出来让大家更简单的理解,防止同案不同判。)

4.觉得这篇文章是在胡扯的就不劳某些喷子的大驾了,您不看即可,不要骚扰我,还有些无聊人士跑到我的页面去骂我,我觉得很无奈。再次请求大家理性评论,遵守文明。

5.好好生活没想着离婚的人,与次解释无关;大多数协议离婚或调解结案的,与此解释无关;一定要纠缠到底,分毫算清楚的判决离婚者,可以参考本解释和《婚姻法》。

写在最前面(此段第二次内容添加时写的),以下回帖直接删除:1.无脑开喷的;2.帖子没看完,意思都没弄清就开喷的 3.不探讨法律问题非要纠缠男女问题的;4.觉得笔者带有倾向性思维的;5.胡扯什么五毛党,美分党的;

2011年8月13日,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内容不多,就19个条款,但是多处涉及“房子问题”,因此引来许多人的关注。当然,人一多,就会有造谣的,哗众取宠的,有些人则是明显的不懂装懂,充当正义人士误导社会。特写此贴,以表观点。(一共19条解释,涉及到房子的条文主要有6条,我会附在后面。)

第一次写自己专业的帖子,感觉压力很大,因为一旦讲错话,可能会贻笑大方,但是经过与多位同学探讨后,深深觉得现在社会上很多言论的确显得过于不专业,过于不负责,往往为了哗众取宠一下就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断章取义,横加指责,我们法学毕业生理应负起点责任,澄清一些明显错误的论断。

为了避免一些童鞋没有耐心看完全篇,每部分的结论写在最前面,如果觉得结论有误,请详看。

1.我国今年没有颁布“新婚姻法”。婚姻法还是1980年制定,1981年实施,后面进行了几次小修改的那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11年8月13日最高院公布的只是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参见http://www.court.gov.cn/qwfb/最高院的官网)。那些开篇“新婚姻法...”的版主和博主可以洗洗睡了,真的,你们连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知道,还要出来误导谁?(此处特指某些人,明白的自然明白,不知道说谁的别对号入座,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2.今年的司法解释(后文简称11年司法解释)在案件审理结果上,与11年司法解释实施前没有任何技术层面的差别。众所周知,司法解释只是对现行法律的补充说明,是为了更明确地标准统一地实施现行法律,在立法精神和技术层面上,与被解释法律是完全吻合的。这次的司法解释依然不例外。11年司法解释出来前,我国早已颁布《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这些法律与《婚姻法》因为在效力层级上完全不冲突,所以在离婚案件中,适用以上法律是很普遍的现象,也完全符合法学原理。而11年司法解释只是把这些法律用明文的方式合并到了一起,方便审理,也能使审判结果更加统一。

比如11年司法解释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适用的就是《合同法》和《物权法》中的赠与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适用的是《物权法》的共有规定。

第十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然适用的是《物权法》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相关原则。(最有必要说的就是这一条了:A婚前按揭房产一套一直自己还按揭,婚后和B夫妻共同还贷,后AB离婚,房子归A,房子增值部分按照B参与还贷的数额所占房价的比例对B做一个补偿,比如:房价是40万,首付10万,男方婚前还按揭10万,婚后夫妻共同还按揭20万,那女方还按揭的就是10万,占到四分之一。离婚时候房子增值到90万了,那房子归A所有,由A补偿B房子增值部分12.5万=50万*1/4,也就是说离婚时价值90万的房子产权归A所有,A补偿B 22.5万=10万+12.5万,相当于B投资10万的收益就是12.5万。解释三出台之前就是这么做的,法院也是这么判的。分析法理如下:A按揭一套房子实际上是A买的房子, A支付完首付,银行办理按揭后就会帮他把房产证办下来了,一般银行会要求把这套房子抵押给银行作为还贷的抵押担保物。A与房地产开发商是买卖法律关系,A向房地产开发商应该支付的剩余房价由银行直接一次性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商,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束,A已经完全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房产证已经办下来的,已经取得物权。剩下的是A与银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A实际是还银行的钱。所谓按揭就是这种,有一个买卖法律关系,一个借贷法律关系。等后来B参与还款那是和A一起还银行的钱,已经和房地产开发商无任何毛关系了。)

第十一条规定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明显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及《物权法》里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和原则。

以上列举的是大家比较关心的几个法条,其余的我就不一一列举,我要说的是,以上这些条文,每一条的原则和原理都是有出处的,而这些原理出处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使用了很久很久的了。真心看不出这些条文的关于男女的倾向性在哪里,也看不出这个司法解释究竟跟之前的《婚姻法》原文有什么不同。关于男女问题,后文在探讨。

3.今年的司法解释保护了男方?纯熟扯淡!下面是重点条文的解说。

(1)、某些冒充女权斗士的“正义人士”(此处特指,请勿对号入座)大声叫嚣说,新解释规定,为了结婚,男方家长买的房子,离婚后还是归男方,女方没份。

请问,你们哪只眼睛看见法条这样说过的?原文明明写的“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原文只字未提“男方家长”,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制度、政策、大陆法系法律原则、普通法系法律原则规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这个法律行为一定要是男方家长做出。所以,那些强调“男方”的人士,实在不懂你们的思维模式啊。

第二,原文的意思很明确,产权登记在谁名下,房子就归谁,这完全符合民法体系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对女方不利谈何说起?男女要是谈得来,管他谁出的钱,写你们俩的名字就是了,法律没说不能写。况且婚前公证早就有,怎么没人去喷婚前公证剥夺了一些人的房子和财产。第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也很明确,双方家长都出钱了的,要是离婚就按份共有。按份共有,这个词我不用多解释了吧。

(2)、“正义斗士们”还说了,男的付了首付,女的一起做牛做马还贷款,到头来,房子还是归了男的。

不废话,先上法条。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首先,这条明确就是把《物权法》中无法实物分割的按份共有处理原则加以引用,没有任何针对性,意思就是,一个东西切不开,或者切开了东西会坏,那么怎么办呢,那就让这个东西的原始所有人把东西拿走,这东西归其他所有人的部分折价陪给其他人,就这么简单。如果从添附物权的角度理解就是,A有一个东西值10块钱,B过来在这个东西上画了点画,这个东西就值20块钱了,现在B要A把这个东西上的画还给他,显然不现实,怎么办呢,东西继续归A,A赔B 10块钱,就这么简单。

第二,为什么不能理解为这个法条也可以保护某些痴心女付了首付,负心汉跟痴心女结婚骗房子,结果这个解释使得负心汉骗不走痴心女的房子呢?所以说,法律本身并没有说保护男方还是女方,法律保护的是幸苦挣钱买了房子,不会因为结个婚,房子就被骗走的人的权益。至于你说法律保护了有产阶级,我要说的是,这明显是仇富情绪在作崇,好像有钱买房子的人就不该得到法律保护似的,至于你说现在的有钱人是不是坏人,那我只能说,这是一个社会问题,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是正义的底线,不是理想国的引领者。

第三,关于举证问题,文末有详解,请不要想当然地认为举证有多难。

第四,关于说首付方离婚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赖皮不补偿的问题,民诉的强制执行有很多种,其中一种就是房屋拍卖后按比例分割。所以,请不要被某些不负责的言论给误导了。

4.关于一些论坛话题的杂谈

至于那么多人认为这个司法解释对女的不公平,我想还是“结婚男的买房”这个思维在作崇,但是,一个刚结婚或者还没结婚就想着离婚房子怎么分的人,我觉得动机实在有问题,那这个司法解释刚好就整治了这些“企图通过婚姻来谋取财产或者改变生活”的人。再者,一个老想着分不到房子就不嫁女儿的丈母娘,一个觉得法律规定女儿不能通过婚姻弄到房子就骂法律的丈母娘,而不想着怎么让自己女儿更有社会能力的丈母娘,自己的女儿会得到真正的幸福吗?

5.关于此次司法解释的评价

(1)从程序上说,此次司法解释从2010年11月16日就开始向社会征集意见(说自己没有被征集意见的那是你自己不关心自己的权利),并且由最高院审委会通过,由权威媒体广泛告知。完全符合程序。

(2)从立法目的上来说,一是为了明确之前已经在操作,但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一些制度;二是鼓励夫妻双方共同买房,来为中国这个变态的楼市带上一点理性的思维模式;三是告诫那些想通过嫁入豪门,或者入赘豪门来改变人生的软饭男和物质女,断了那些念头!

(3)从立法效果上来说,是让每年各类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上更为明确,不至于久诉不决,省了一批人力物力。

6.一些简单的举例

(1)、A的家长给A,B买婚房,产权登记的A的名字,离婚,房子归A;

(2)、A的家长给A,B买婚房,登记的B的名字,离婚,房子归B;

(3)、A的家长给A,B买婚房,登记的A,B的名字,离婚,房子归A,B共有;

(4)、A,B的家长一起给A,B买婚房,登记的A,B的名字,离婚,房子按出资额按份分割;

(5)、A婚前首付的房子,A一直在还贷,婚后A,B一起还贷,离婚,房子归A,A再赔给B一定数量的钱C,这个钱数C=B在婚姻期间付的钱D+D*各种增值的比率;

不要跟我说这个钱数D因为要举证,所以就对B不利,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是是要举证的,照这种逻辑,那所有要举证的一方都是没受到法律保护了咯。关于还贷问题,应许多留言要求这里再次申明一次:关于还贷的证据,如果要找,可以使用银行相关数据,男女收入情况,日常开销,生活模式等证明,就算是全职主妇,因为共同生活,共同支出,可推定为共同还贷,可计算比例的按比例分配,不能计算比例的按照双方生活状况原则上平均分配,但是要照顾弱势方,关于这一点的误解可以停止了吧。如再有问题,可咨询当地法院,不用立案的,有个法律咨询处,很方便。

附录:《婚姻法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涉及到夫妻房产的条款有以下几条: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附:《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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